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4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482613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327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68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3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經警攔停而發覺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 羅賢榮 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4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於路邊睡覺中被警察叫醒,警察得知伊二、三小時前曾喝酒後,即命伊下車酒測,伊非行駛中之車輛被攔檢,而是靜止之車輛,故警察採證有嚴重瑕疵;且警察是拿耳溫槍當作酒測器讓伊吹氣,酒測值伊也沒看到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前揭汽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羅賢榮於本院93年6月14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巡邏,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我旁邊疾駛而過,他開得很快,且有超車,超車時有蛇行狀況,我便追上去,從西園路及和平西路口一直追到西園路2段50巷口仁濟療養院前面將他攔下,看他滿臉通紅,便將他做酒測,酒測值0.46,我有告知異議人酒測值結果,酒測值給異議人看時,他沒有異議,且他還有簽名等語,復於本院94年1月24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有為異議人做酒測,酒測結果我們會列印三張酒測單,三張都會給酒測人簽名,一張要和告發單一起送裁決所,一張登載在管制簿,一張貼在告發單上;卷附酒測單都是當時我們對異議人所做的酒測,上面簽名是異議人簽的等語明確,復有酒測單二紙附卷為憑。按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雖稱卷附酒測單乃偽造云云,惟經本院將卷附酒測單原本一紙及異議人提供之平日橫式簽名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比對文件上「甲○○」簽名字跡寫法多變,難以歸納其運筆特性,且待鑑酒測單上之簽名書寫潦草簡略,研判應在酒醉狀況下所簽寫之變態字跡,亦難與本案供參之平日正常狀況下書寫之常態簽名字跡比對,故歉難鑑定其異同,此有該局93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300509210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另經本院勘驗證人羅賢榮庭呈之舉發時採證錄音帶一捲,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為:「警員:你含住,手不要拿,一直吹直到(ㄅㄧㄚ)一聲,再來,再來,再大,再大,再大,你不要一直吸,一直吹出去就好,(吹氣聲),再來,再來,再來,再大,對,這樣就好了。(ㄅㄧㄚ聲);警員:零點四六。...(異議人:哪有可能零點四六,你拜託一下)警員:零點四六喔,...(異議人:說真的,你錄音就錄音,我不會怎樣,因為我是喝一點而已,我剛剛唱歌喝一點點,喉嚨比較好這樣而已)」,此有勘驗後製成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佐,可證警員應確有以酒測器為異議人酒測之事實;至異議人雖稱錄音帶內容造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於本院93年6月14日訊問時曾表示錄音內容確為當時錄音情形,是其所辯顯屬諉過之詞,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未駕駛車輛,且警員係以耳溫槍進行酒測云云,均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46毫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