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1738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伍伍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07月2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同巷弄七號前)時,其車前輪輾過正坐在路旁聊天行人左腳而肇事,沒有停車直接駛離,至其他人追至三興國小始將車攔下。後經員警測試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遂以受處分人有「酒測值0.83MG/L,於違規地點肇事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前開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具有前揭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0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新台幣49500元整罰鍰(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照2年處分為吊銷終生處分吸收而不執行)及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受處分人具狀之異議意旨固不諱言有於93年07月25日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小客車由北向南行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其車輛右前輪輾過路人丁○○左腳致人受輕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逃逸行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已趨近於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本件車禍與一般車禍之撞擊聲響及撞擊力均有不同,故受處分人未能察覺所駕駛之車輛業已肇事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93年07月25日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其右前輪輾過路人丁○○左腳致人受輕傷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3年07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173878號影本一張、目擊證人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內容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肇事當時是否構成逃逸,除客觀上需具備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必須具有逃逸之故意,始得以肇事逃逸論之,然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83MG/L,趨近於中度中毒症狀,亦即受處分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接近於混惑不清晰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丙○○證述:「剛開始我們問他一些事情,受處分人都不回答,他好像不知道事發生什麼事情,後來他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事後受處分人的家人來後,受處分人好像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在卷可證。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之類型係受處分人駕車輾過路人左腳大拇指致其受到輕傷,此與一般以撞擊方式所產生之聲響及車輛因此所產生之震動大小均有不同,對於已趨近於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駕駛人而言,實難以期待其對於此等類型之肇事能有所察覺,逃逸之故意自無從產生。故而,本件受處分人縱於肇事當時未立即停車而繼續行駛將近一百公尺,然不能就此即率爾論斷受處分人具有逃逸之故意而科以相關之罰則。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雖無不當,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部分,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