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純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參仟個彩色外盒上偽造之「FANTASYINDUSTRYCO.,LTD.」署押參仟枚沒收。
事實
一、丙○○係「滿和園醫療保健器材行」之負責人,明知「 芬蒂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芬蒂思公司」合法代理銷售「甜甜圈健康坐墊」及「方型健康坐墊」醫療器材之外包裝彩盒,其上印有總代理芬蒂思公司英文名稱「FANTASYINDUSTRY
CO.,LTD.」,交易習慣上為代表盒內產品為芬蒂思公司代理、包裝、販售之準私文書。詎丙○○未經芬蒂思公司授權及同意,竟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良亞塑膠公司」(下稱:良亞公司)負責人乙○○,代其重製而偽造「芬蒂思公司」英文名稱「FANTASYINDUSTRYCO.,LTD.」名義之醫療器材外包裝彩盒3,000個,丙○○並於同年4月間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外包裝彩盒交付與丙○○,丙○○並基於概括犯意,進而將上開外包裝彩盒隨同自己生產健康坐墊,先後販售交付與不知情之明陽儀器有限公司40個及首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0個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芬蒂思公司。嗣芬蒂思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間發覺而於同年8月20日提出告訴,經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芬蒂思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有販賣使用告訴人芬蒂思公司英文名稱「FANTASYINDUSTRYCO.,LTD.」外包彩盒之健康坐墊,亦曾將明陽儀器有限公司提供之包裝樣本交予託良亞塑膠公司乙○○參考包裝尺寸設計外盒,但不知道 沈某 會如此製作,否則亦不會賣,且絲毫不知上有告訴人英文名稱,要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外包裝彩盒彩色照片六張附卷可考。
(二)證人明陽儀器有限公司少東丁○○於偵查及本院偵審中均結證稱與被告交易僅要求其產品應有外盒,但未指定外盒之樣式、尺寸且未提供樣品照作,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與被告接洽之戊○○於本院結證以曾請被告加以包裝但未要求型式及提供樣品等語(見偵卷第130、131頁正面及本院93年月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於偵查中結證以其係第一次製作健康坐墊外包裝彩盒,且係被告持樣品而來,要求一樣照著作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正面)。從而明陽儀器有限公司既無強求被告一定要以特定型式盒裝,又無提供告訴人包裝以為樣本供參考,被告所辯已不可信,其係自行取得告訴人外包裝無誤。又坐墊外包裝尺寸以尺測量即可得出,被告辯陳要以告訴人外盒公尺吋參考云云,已有蹊蹺,且被告所提出乙○○經營之另家膠鋒實業有限公司型錄(見偵卷第40頁正面),僅有包裝袋、環保袋、化妝袋、證件套、車票夾、冷熱敷包、胸罩襯墊等高週波、塑膠製品,並未曾從事任何圖樣或包裝設計印刷,被告委求此一外行人做包裝設計之事,亦與常理不合。再佐以被告果若請乙○○設計印製外盒,以包裝為當今市場行銷之要務,豈能如其所供設計後未觀看提供意見,出貨前亦未檢視(見本院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根本不是委託乙○○設計繪製外包裝。益徵被告係自己提供證人乙○○外盒,要生產坐墊之證人照被告提出之外盒製作外包裝,以便貨物及包裝同時出貨甚為明顯。
(三)被告所販售坐墊之外紙盒,完全與告訴人相同為被告所是認,且該紙盒上有總代理「FANTASYINDUSTRYCO.,LTD.」,而紙盒上之上開標示,依習慣在表彰內容產品為該公司代理販售之用意,自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至於明陽儀器有限公司或首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是否注意此一標註,既不能代表消費者購買時閱讀觀看包裝之行為,更不影響文書存在之本質。而被告既係自行蒐集告訴人紙盒供己販賣之坐墊使用,當應知悉外包裝為他人所有,所辯不知有該等字樣云云,亦不能採。
(四)此外,有「滿和園」向「良亞公司」訂製彩盒之單據四張存卷為憑,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偽製其名義為總代理之健康坐墊紙盒行徑。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販售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乙○○所偽製告訴人名義坐墊紙盒予明陽儀器有限公司及首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偽造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販售得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告訴人產品商譽之危害、犯後賠償告訴人與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復與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偽造告訴人文書之之彩盒3,000個雖未扣案,然其上有偽造該公司英文署押之文字,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合法代理銷售「甜甜圈健康坐墊」及「方型健康坐墊」醫療器材之外包裝彩盒,係由「芬蒂思公司」自行設計、印製、包裝之著作物,未經「芬蒂思公司」授權不得重製,竟意圖營利,於92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良亞塑膠公司」(下簡稱:良亞公司)負責人乙○○,代其重製醫療器材外包裝彩盒達3000個,乙○○並於同年4月間將上述外包裝彩盒交付與丙○○,丙○○進而將外包裝彩盒隨同健康坐墊販售予不知情之「明陽儀器有限公司」及「首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