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220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8月4日14時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曾聰義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當場舉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天由和平醫院急診室出來左轉行駛進入中華路2段39巷,進入中華路2段39巷時並無任何交通標誌明確告知此路為單行道,亦未看到任何指示此路為單行道的箭頭標誌,急診室出口處並無禁止左轉之標誌,且該巷道之路寬不易使人察覺非雙向道,其誤闖單行道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曾聰義雖到庭結證:其於執行勤務時看到異議人自中華路2段75巷1弄右轉進入39巷逆向行駛,因此將異議人攔停舉發,若異議人是從急診室出來,其能看到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4日、94年1月4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曾聰義所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異議人陳稱其係於當日至和平醫院就診,並將機車停放於和平醫院旁,經本院勘驗和平醫院急診室門口旁兩側確有多輛機車停放並且自急診室出口駛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依欲就診之人以停放於此處較為便利以觀,舉發警員每月舉發件數繁多,其記憶則有混淆之虞,應以異議人所陳其係自和平醫院急診室門口左轉逆向駛入該巷等情為可採。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和平醫院急診室出口,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39巷,並逆向行駛,惟和平醫院急診室出口並無禁止左轉之標示,而出口之右方地上雖可見單行之指示標誌,但若有汽車通行於其上,該標誌極易被遮掩,且自和平醫院急診室出口左轉至異議人被攔停處,地上並無任何單行標誌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該路段之路寬確實足使人誤認其為可雙向通行之道路,因該地交通標示不清,其他車亦極易誤闖該單行道,此亦有照片在卷可參,受處分人辯稱因標示不清致誤闖單行道等語,尚非無據。該因標示不清致人民誤判之風險,自不應由人民負擔,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標誌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因標示不清而誤闖單行道,尚難苛責其應注意而能注意地上易為其他車輛遮掩之單行標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係以故意或過失以致違規,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誤闖單行道,係因該處出口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於道路上繪製標線可供遵循,是認受處分人之違規,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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