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十一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
鍾永盛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二人均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強姦鑰匙」伍支、美工刀壹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FRANK」署押壹枚、簽帳單(壹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FRANK」署押壹枚,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強姦鑰匙」伍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丙○○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84年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原應於甫於9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88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剔勵,於93年8月8日19時許,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之木質握把、長約十公分鐵質錐身且尖端銳利俗稱之「強姦鑰匙」五支及美工刀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敦化北路口,乙○○負責把風,推由丙○○持強姦鑰匙撬開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HV八─九六二號機車置物箱,竊得甲○○所有之名片夾一只及其內信用卡(匯豐銀行所發行之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xxxx詳卷)、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同日19時某分許,丙○○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號一樓NET服飾店時, 自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述竊得之甲○○所有尚未簽名之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簽「FRANK」之署押,而依為FRANK名義持有該信用卡用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持該信用卡,在前開服飾店內,佯為信用卡所有人,交商店職員 楊惠襦 刷卡行使,而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850元之上衣2件,並偽簽FRANK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店職員楊惠襦,使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衣物2件,足以生損害於甲○○、「FRANK」之人及發卡銀行。嗣二人旋為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甲○○直言承認,被告丙○○更對自行起意於甲○○空白信用卡背面偽造FRANK名義之私文書,持之刷卡偽簽簽帳單詐購衣服各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楊惠襦於警詢證述分別被竊及被詐之受害之情事相符(分見偵卷第33、34頁正面及第37頁正面)。被告偽簽簽帳單詐購衣服部分,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足證(見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見偵卷第56、57頁)、兇器及失竊物照片共四幀(見偵卷第60、61頁)存卷可查。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以被告丙○○雖有攜帶美工刀之兇器,但無行兇意圖云云,要不足採。是被告二人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兇器強姦鑰匙及美工刀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人名義之準私文書、偽簽簽帳單佯以持卡人名義詐得衣物,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偽造名義人FRANK及發卡銀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丙○○、乙○○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擬。原起訴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於信卡背面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犯行,容有未合,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丙○○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原應於甫於9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88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黃鴻文 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犯人品行、智識程度、丙○○犯罪所生信用卡金融秩序之危害、犯罪所得價值、素行不佳、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強姦鑰匙」五支及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信用卡背面偽造之「FRANK」署押壹枚、簽帳單一紙(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FRANK」署押一枚,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業已交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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