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35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3字第裁22—ACV007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案外人 欒傳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6月29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路,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承該機車平日均由其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認該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7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甲○○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800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07169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3字第裁22—ACV007169號)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6月29日晚間,並未行經臺北市○○路,罰單上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其平日載女友下班及回家吃飯之時間及路線不合,伊回憶當日也未見到稽查人員,更無逃逸事實,裁決所亦未提出相關相片或錄影帶,警察可能是看錯或筆誤,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3年6月29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路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裕偉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係由伊舉發的,93年6月29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路、成都路口,正確地址應該是康定路25巷,當時發現1台重型機車從成都路紅燈右轉康定路,該機車之駕駛人為男性,有戴安全帽,伊鳴哨示意攔停,但機車沒有停,當時車流量滿大的,駕駛人直接切到內車道後逃逸,伊記下車牌後,回去用警用電腦查詢而逕行舉發;舉發此類紅燈右轉之違規無法拍照,因為看到紅燈右轉違規示意攔停時,不知道駕駛人是否會停,發現不停時再拍照,就已經來不及了,但伊之視力為1.0,是標準視力,沒有近視,伊確認違規車輛之車牌為000-000號;本件看到機車違規紅燈右轉時,伊有站出去一點點,吹哨示意攔停,伊之手有舉起揮動,請機車靠邊停,伊可以確認駕駛人有看到伊攔停之動作,否則違規車輛不會切到內車道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其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93年6月29日下午及晚間,機車為其所使用,惟就其辯稱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機車載送女友回臺北市○○街之家中吃飯,約晚間6時許到達,其在女友家樓下之漫畫書店等女友,從6時許待到7時或7時30分左右,再一起去臺北縣三重市之三合夜市,故舉發違規時間即該日晚間6時25分,其並未騎車行經違規地點臺北市○○路云云,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9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未於前開時間騎車行經違規地點,洵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前述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合計共4,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合計共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