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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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①被告並無法亦不願提出前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原本,顯然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即非被告本人。被告於警方傳喚未到案,於偵查中即辯稱國民身分證交給牧師,顯然事先有意排除偵查檢察官核對該身分證之偵查作為。②戶政機關之作業亦有失誤之情形,而被告於96年7月23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為新式國民身分證,有多重防偽設計,該身分證上之照片係經電腦掃瞄後,另行專批轉檔列印,可能是承辦人員或廠商誤將同批次申請人之電腦檔誤列印在被告身分證電腦檔之身分證上,而承辦人員未發現此錯誤,被告於領取後亦未積極主張。此由卷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中顯現被告之「身分證領補換」欄之紀錄為空白,與實情不合,及事實上媒體亦曾報導有2人以上分配相同身分證字號之新聞,堪信戶政事務所此部分之程序作業缺失顯有可能。③被告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簽名顯與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內「乙○○」之簽名特徵相符。④證人 李靜宜 之證述並未排除被告於開戶時到場之可能,且證人李靜宜辦理開戶之專業紀律,並未符合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11日銀局(一)字00000000000號函函覆核准備查之「防杜人頭帳戶範本」之注意及執行要領(詳卷)。證人李靜宜就開戶須核對第二證件之施行大概時間點(於93年5月10日起,已要求各金融機構受理開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名文件,詳卷。),亦證稱不詳,顯然並未嚴謹承辦開戶程序。證人李靜宜亦陳稱:本件開戶程序中,其不能確定是否有核對第二證件等語,是難期證人李靜宜對核對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申請人相符一事有印象或特別注意。⑤本件帳戶之前述約定書上簽名特徵與前揭訊問筆錄中被告之簽名相符外,印文亦非簡易木頭刻章,顯係被告平時之用印,且有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可供佐證。再者,前述阿拉伯數字之書寫特徵,亦與被告於97年9月10日偵查中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書寫特徵相符。⑥被告該帳戶申設時間點,依全國銀行作業規定,開戶須留存影像檔,須有開戶雙重身分證明文件審核與留存,及查詢聯徵中心「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如前所述,電腦紀錄內被告並無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而該申請申設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係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顯然證人李靜宜未作完整審查程序即給予開戶。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曾將補領之身分證交與別人,僅於97年3月4日警方查獲後交給牧師保管等語,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庭、審理庭,均避免提出該補領之國民身分證,於偵查中均故意不主張前述合約書上補領身分證之照片與其本人不符,遲於準備程序中才宣稱照片非其本人,又於該申設帳戶時,申請人所持有之該國民身分證業經證人李靜宜以機器查驗為真正,佐以被告之前多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顯然被告實為該帳戶申請人無誤,僅係國民身分證電腦照片套印錯誤之問題等為由上訴。惟查並無證據足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或廠商誤將同批次申請人之電腦檔誤列印在被告身分證電腦檔之身分證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係被告所簽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申請或使用,況證人 李敏椿 於本院結證:乙○○偷台中基督教會我兒子的電腦,偷了後我們有報案,後來立人派出所通知我,我去時勸他把電腦還我,他也帶我去找,過程中要我給他壹仟元,他保證會還我,他將身分證放在這裡,說找到電腦還給我,我在把電腦還他,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並提出其所保管之被告身分證,經本院核對其上之照片與被告本人相符,與冒名之人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存款帳戶時所影印留存之乙○○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合,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檢察官上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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