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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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指訴明確,且有甲00000000000出具之宣誓證明1紙在卷足稽。又現今社會金融業務便利,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苟非為不法之目的,當無假借名義,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之信用卡資訊紀錄及警示帳戶紀錄,其並無授信異常之紀錄,且並無帳戶遭凍結。苟如被告所辯,僅係接受甲00000000000之還款,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所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德國友人甲00000000000先前欠伊7、8次賣狗佣金,屢次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若果如此,則被告之德國友人豈有不經催討即主動匯款返還被告之理?又被告自承匯款者為不詳之西班牙人遠自西班牙匯入,豈不起疑而主動查詢原因,竟默默加以接納該筆匯款,足見該筆匯款絕非如被告所謂德國友人欠伊之佣金,而係西班牙人向被告買狗之對價無疑。此外,復有乙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授權委託公證書、匯款單據及 張議文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等為由上訴。惟查乙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授權委託公證書、匯款單據及張議文之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委託熊賢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證明本件匯款之經過,無從據為被告丙○○曾向證人甲00000000000施用詐術之證明,而告訴人代理人熊賢祺律師之指訴及甲00000000000出具之宣誓證明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所述),又被告堅稱因與他人有民事債務糾紛,為免匯入之款項無端受波及而遭查封凍結方向證人張議文借用帳戶使用,與證人張議文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未使用符合,再證人甲00000000000指陳被告丙○○曾向其表示以41,000歐元出售本案2隻名犬一節,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甲00000000000於原審法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院再次傳喚則拒收,無從就此詰問調查,其所指陳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既未親身與被告丙○○商議本件交易細節,純係片面聽從證人甲00000000000所言,並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及按其指示匯款而已,亦無從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評斷,或用以為甲00000000000上開指陳之補強證據。況被告丙○○與證人甲00000000000前已合作犬隻買賣交易多次,證人甲00000000000累計積欠被告4萬餘歐元,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7年5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0971542918號函暨其所檢送之被告丙○○等向該局申報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案件資料彙整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丙○○所辯因證人甲00000000000欠其款項,向其表示前揭匯款係用以清償所積欠之佣金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