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一號,偵查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
六、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九七○八○○四○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後因故復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且公訴人就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不合,原裁定法院乃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始足當之,故所謂「初犯」,應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即是第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次既距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已逾五年,即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上開抗告理由所持法律見解,為本院本件所不採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