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然此乃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條文。本條款修正前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結果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數罪,而檢察官於施行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誣告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自會依法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律師法│誣告│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4月)│刑3月(已執畢6月)│刑1月15日(減刑定刑毋│││││庸執行)│├──────┼───────────┼───────────┼───────────┤│犯罪日期│86年4、5月間│89年2月29日│85年年底│├──────┼───────────┼───────────┼───────────┤│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059號│89年度偵字第6104號│87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9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5月3日│90年4月25日│95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號││決├────┼───────────┼───────────┼───────────┤││確定日期│90年5月3日│92年10月22日│95年12月18日│├─┴────┼───────────┼───────────┼───────────┤│備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執助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4247號│680號│1308號│││(96執減更6458號)│(96執減更6458號)│(96執減更6458號)│└──────┴───────────┴───────────┴───────────┘┌──────┬───────────┬───────────┬───────────┐│編號│4│││├──────┼───────────┼───────────┼───────────┤│罪名│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未執行)│││├──────┼───────────┼───────────┼───────────┤│犯罪日期│86年6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號│87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26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