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及電話向被害人 董園旭 詐稱已被錄取,要被害人董園旭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帳戶,並依指示之帳號密碼約定語音轉帳,使被害人董園旭陷於錯誤,於97年3月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董園旭之名義,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貸,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3月13日、4月2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14萬元至被害人董園旭之上開帳戶內後,隨即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被害人董園旭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核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董園旭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害人董園旭之警詢筆錄;㈡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51號函及附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行銷電話照會檢核表;㈣電子信件列印資料;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㈥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㈦分戶交易明細表;㈧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本院依職權調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7年9月1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970003421號函及附件,及函請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提供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並傳喚證人 李靜 宜。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辦理開戶,且開戶身分證上的照片不是我的等語(詳本院卷1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被害人董園旭於96年10月間,在人力銀行
網站登錄求職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發送郵件,通知已獲「明達電子蘇州有限公司」錄取,並留下聯絡電話,請被害人董園旭與「人事部 蔡慶和 」聯絡,被害人董園旭不疑有他,撥打電話與「蔡慶和」聯絡,「蔡慶和」則要求被害人董園旭至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設新帳戶,被害人董園旭遂於97年3月7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設定語音約定轉帳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蔡慶和」。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被害人董園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及密碼後,遂以董園旭名義,分別於97年3月13日、4月2日及4月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將11萬7000元、14萬元及8萬5400元,匯入被害人董園旭上開帳戶內,旋遭以語音轉帳轉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董園旭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電子信件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51號函、附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行銷電話照會檢核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設,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則認該帳戶確屬其所開立,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於96年7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於辦理「甲○○」申請開戶時所影印留存之「甲○○」身分證上之照片相互比對,可知二張照片之髮型、臉型及有無戴眼鏡等方面,均明顯不符,二張照片非屬同一人之事實,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中縣太戶字第09700005246號函、附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7年9月1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970003421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在卷。此外,證人 李靜宜 於本院證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是我辦理,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在太平分行開戶。…本件開戶時,有核對辦理開戶的人,與身分證的照片是同一人,且開戶上的字跡是開戶的人當場寫的,我們只幫忙填寫帳號,其他都是客戶自己寫的。…沒有印象被告是否為當時申請開戶的甲○○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7、28頁),亦足以證明證人李靜宜於受理開設本案新帳戶時,已核對申請人與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相符,進而准許申請開戶,而開戶資料上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既與被告非屬同一人,則自難以認定係被告持「甲○○」身分證,至太平分行向證人李靜宜辦理開戶,更難據此認為係由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至於證人李靜宜固於本院證稱:目前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擔任服務台兼一號櫃檯人員約2年,工作內容為開戶、存摺印章掛失止付。開戶時一定要由本人來辦理,並提出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健保卡或駕照、印章,…第二證件不會影印留存,…本件開戶的人也是提出身分證正本,當場沒有懷疑身分證正本遭變造,銀行內部也有驗身分證的機器,每一件都會驗身分證,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檢驗出遭變造的身分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7、28頁)。如此觀之,證人李靜宜係以機器檢驗「甲○○」身分證之真實性無誤後,始准予開戶。然本案既已無法證明太平分行留存之「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被告本人係屬同一人,則何以太平分行內部之機器,無法檢驗出「甲○○」身分證之真偽,係屬另事,尚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在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董園旭開立帳戶及告知密碼,並申請信用貸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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