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間至97年3月間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間至97年3月間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