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台中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55、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不論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均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莫健明羅金榮蔡佳壇 等4人共犯本案,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前提,惟本案其餘被告莫健明、羅金榮、 葉佳壇 等人, 業經鈞院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以97年度選上訴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與同案被告3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有疑義,此項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⑵相關證人 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 等人,於94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證述時,亦均未言及會因受莫健明之招待午餐,而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有所疏漏,應以符合再審要件。⑶原確定判決援引同案被告莫健明、葉佳壇於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該等審判外陳述,就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該等陳述與其3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證據,即採為判決基礎,顯與證據法則相違。⑷證人 傅桂英謝進財潘福田 於94年11月25日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根本沒有聽到台上致詞內容。則當無據此率認聲請人已對各該證人行求賄選之理,且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顯有不當。又當天餐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萬5,800元,平均每人之餐費僅200元而已,實難認有投票權人會因之而動搖其投票意向,且候選人於餐會上拜託選民支持,乃民主之常態,原確定判決僅以臆測、推斷方式逕認聲請人有賄選行為,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至為顯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認定及說明,雖同案被告莫健明、羅金榮、葉佳壇等3人事後經本院97年度選上訴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揆諸上開決議,其僅足影響聲請人之共同正犯人數,而不影響聲請人之罪名,聲請意旨⑴所云情節,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聲請意旨⑵⑷所指情節,實難認有投票權人會因之而動搖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本件相關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該次餐宴費用僅屬普通價格,是否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等,均係屬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問題,為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之處,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證人傅桂英、謝進財、潘福田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根本沒有聽到台上致詞內容」等語,此部分雖無法據此率認聲請人已對各該證人行求賄選之理,而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亦難據此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此部分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參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至於聲請意旨⑶主張同案被告莫健明、葉佳壇於法務部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乙節,係屬共同被告莫健明、葉佳壇等人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為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事由,既皆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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