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係接續一重利行為,本件自96年4月2日開始借款時起,均約定借款以10日為一期,至同年6月15日因被害人多借一萬元始更換支票,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先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次重利犯行,均係各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各屬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一罪,其後段卻認定為被告五次重利行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五次重利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認其僅有一重利犯意之接續犯行,且舉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借款次數只有一次,之後都是換票?)是。(辯護人問:剛才提示原判決附表所載借款五次都是一直換票,不是一直借錢?)是。‧‧‧(檢察官問:你總共向被告借幾次?)借一次。(檢察官問:何時借的?)95年5、6月間借的,本金、利息一直累積。(檢察官問:95年借多少錢?)5萬,有還但沒還清,利息一直累積。(檢察官問:你除95年借5萬外,其他有無向被告借?)一直換票而已,其他都沒有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明被告並未有五次重利犯行,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一再證稱確有借款五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第14頁),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中復證稱:「‧‧‧我要繳票款,因錢不夠,所以請他幫忙借錢讓我繳票款,我要付他利息。(檢察官問:這種情形共幾次?)請他幫我繳票款應該有四、五次,不知是四次或五次。(檢察官問:向他借錢付票款,每次借多少?)約8萬、6萬,加上利息開七、八萬的票給他。(檢察官問借錢繳票款總共四次或五次,已經還幾次?)有的有還清,有的沒還清,全部還清約兩次或三次。(檢察官問:借錢繳票款利息多少?)一百四、一百五,即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四、一千五。(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借錢繳票款?)我做生意做不好,看報紙向他借錢,因為是向人家借票要過票。‧‧‧(審判長問:你以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證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五次借款,並非僅返還重利利息,而係「向人家借票要過票」,上訴意旨認本件僅有一次借款之重利行為,即非可採,另原審判決書雖載被告陸續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但仍緊接其後括號註明(各次借款之時間及地點、金額、預扣利息),並無隻字認定被告之五次重利犯行係接續行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