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英龍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被告莊 劉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英龍、 莊劉金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莊英龍處有期徒刑拾月;莊劉金蘭處有期徒刑貳月,莊劉金蘭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英龍前曾於民國98年5月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43號認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莊英龍與莊劉金蘭為夫妻,其2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街○○號之鴻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蓮公司),以製作、加工、買賣傢俱、神桌、佛像為主要營業項目。 吳振鋒 於98年5、6月間,與莊英龍洽談訂製神桌事宜,詎莊英龍與莊劉金蘭明知鴻蓮公司於98年
5月間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無法完成吳振鋒所提之訂單,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莊英龍向吳振鋒佯稱可依約定於99年1月間交貨,致吳振鋒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72萬元之價格向鴻蓮公司下單訂購哪咪神桌及明式神桌共計120組,並於同日應莊英龍之要求先行支付現金82萬元以訂購木材,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7張予莊英龍,莊劉金蘭則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莊英龍使用,吳振鋒即於翌日(即98年7月22日)匯款剩餘價款70萬元至莊劉金蘭之上開帳戶。惟莊英龍收受前開貨款後,並無依約訂購木材製作神桌,僅虛應以數組製成樣品供吳振鋒驗貨,經吳振鋒以不符約定品質要求修改,未如期於99年1月間出貨,嗣經吳振鋒屢次催討,莊英龍復承前犯意,明知鴻蓮公司於99年2月5日已辦理停業登記,仍於99年3月5日與吳振鋒另訂出貨日期,承諾將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底分批全部交貨,否則將賠償吳振鋒百方之五十價款,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72萬之本票共3紙予吳振鋒收執,以取信於吳振鋒,惟嗣後其不僅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吳振鋒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振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莊金龍 部分:訊據被告莊英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接受告訴人下單訂購哪咪神桌及明式神桌共計120組,並約定應於99年1月間交貨,且已收受告訴人分別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之貨款70萬元、120萬元,嗣其未於99年1月間交貨,又於99年3月5日與告訴人另定出貨日期,承諾將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底分批全部交貨,迄今仍未交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訂購之神桌係在越南生產的,伊是叫越南的工廠生產,生產好了之後伊有叫告訴人來越南工廠看,但告訴人看了3次都不滿意,後來告訴人一直不去看,神桌就被越南工廠的人賣掉了,且告訴人給付之貨款其中82萬元係購買木材款項,告訴人直接交給越南公司的人,其餘70萬元及7張支票120萬係伊代收,錢也都匯到越南公司了;東西在工廠,我們做好10件給告訴人驗收,告訴人要改,伊這10件就要報銷,不是伊不交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敢去,告訴人說要鋼琴的漆但沒辦法做 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吳振鋒於98年7月21日向被告莊英龍經營之鴻蓮公司下單訂購哪咪神桌及明式神桌共計120組,並約定應於99年1月間交貨,告訴人於下單訂購同日先行支付現金82萬元以訂購木材,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7張予被告莊英龍,又於98年7月22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剩餘價款70萬元至被告莊劉金蘭所有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莊英龍於99年
3月5日與告訴人另定出貨日期,承諾將於99年5月至同年9月底分批全部交貨等事實,業據被告莊英龍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振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鴻蓮公司98年7月21日送貨單影本2紙、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8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支票影本7張、鴻蓮公司99年3月
5日送貨單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2
9號卷第6至16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莊英龍於訂約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貨,拖延數月後仍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振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碁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19頁)。次查,被告莊英龍前於98年5月26日已因週轉不靈,透過報刊借款訊息聯繫後,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被告莊英龍於該案辯稱:因公司經濟困難,看報紙去借錢,提供個人帳戶與印章云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徵(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61至63頁),且鴻蓮公司嗣於99年2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停業登記乙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存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莊英龍所經營之鴻蓮公司於本案告訴人98年7月21日下單訂購神桌前,即已陷入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無疑,然被告莊英龍竟未告知告訴人此情,猶接受本案告訴人所提之神桌買賣訂單,復未能於99年1月間依約交貨予告訴人,再於鴻蓮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後之99年3月5日,為應付已心生懷疑之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另定出貨日期,然仍未能依約交貨,告訴人吳振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伊知道被告公司在98年5月即經營困難需要借錢,伊當然不會向被告公司下訂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堪認定被告莊英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訂製上開神桌,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莊英龍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所訂的貨全部都做完了,但是告訴人驗收後沒有一樣通過云云(見100年他字第229號卷第36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告訴人向伊訂的120組神桌,伊都已經做完了,但是告訴人拒絕驗收,所以該批貨已經被伊越南工廠的越南籍管理人賣掉了云云(見100年他字第229號卷第55頁),其前後辯稱顯然不一,核與告訴人吳振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大約於98年8、9月間去越南驗貨,伊有請莊英龍修改樣式、將桌面改厚點,第2次大約於98年10月底去越南驗貨,明式神桌的部分完全沒有按照伊上次的的要求將樣式修改好,後來99年年初農曆年間,莊英龍有運1組哪咪神桌回來給伊看噴漆的情形,經伊看過之後認為品質不行,莊英龍就向伊說要請臺灣的油漆代工廠上漆做給伊看,後來就過年了,莊英龍還是沒有請臺灣的油漆師傅將這1組神桌的油漆噴好,之後莊英龍就寫99年3月5日的送貨單給伊,訂定各組的出貨日期,被告也沒有在99年3月5日送貨單各該出貨日期前通知伊去驗貨,然後神桌遲未交付的情形就一直延續到現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並不相符,則依上開證詞,告訴人顯然對於被告莊英龍製作之神桌樣品之品質存有疑義,尚請被告莊英龍依其指示修改,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被告莊英龍尚無在未經告訴人核可樣品之品質後,即將告訴人所訂購之神桌全數製作完畢之理。被告莊英龍辯稱都已做完告訴人所訂購之神桌云云,其於偵查中固有提出越南工廠之照片15張(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57至60頁),意欲證明其確有製作完成本案告訴人所訂購之神桌,然觀諸該等照片,僅有6張照片標示日期,且其中僅有3張照片所標示之日期98年8月1日係為本案告訴人98年7月21日下單訂購之後,至其餘3張照片則分別標示為(2009)98年5月19日、(2009)98年5月11日及97年5月6日,且該3張標示為98年8月1日之照片,亦均僅係對於木材之拍照,無從作為其確已製作完成告訴人所訂購神桌之佐證,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莊英龍所辯,無可採信。
(四)再依被告莊英龍於偵查中所供稱:伊在越南的工廠於99年
3月資金被凍結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56頁),又供稱:伊在工廠被凍結前就把告訴人的貨做好了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37頁),依其上開所稱,於99年3月前業已將告訴人所訂購之神桌製作完成,果若如此,則被告莊英龍大可於製作完成時即行出貨予告訴人,亦無於99年3月5日尚須與告訴人重新簽寫送貨單(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6頁),約定於99年5月至
9月間分批出貨之理,亦徵被告莊英龍先前供述已將告訴人訂購之神桌全數製作完畢乙節,純屬卸責狡飾之詞。
(五)被告莊英龍又辯以告訴人給付之貨款其中82萬元係購買木材款項,告訴人直接交給越南公司的人云云,惟被告莊英龍於偵查中已供稱:告訴人錢是交給伊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吳振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把現金82萬元交給被告莊英龍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參酌被告莊英龍於99年3月5日與告訴人重新簽立送貨單,另定神桌出貨日期時,同時簽發有票面金額合計272萬元之本票3紙(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42頁)予告訴人收執,則由此節觀之,若被告莊英龍先前未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82萬元,衡情應僅會就其所收受之貨款即告訴人分別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之70萬元、120萬元,而簽立票面總金額為19
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以為擔保出貨,要無須含括上開現金82萬元部分,是互核上情,應認被告莊英龍確有收受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貨款82萬元至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英龍佯稱可依約交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下單訂購神桌時,即未有交付告訴人訂製神桌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甚明。另被告辯稱其先前曾依約交付告訴人之兄所訂購之神桌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向被告莊英龍訂購神桌,核屬二事,尚難據以免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劉金蘭部分:訊據被告莊劉金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悉被告莊英龍與告訴人簽約之事,莊英龍與告訴人簽約時,伊不在場,是告訴人到伊家裡說有關交貨的事情,伊才知道告訴人有向莊英龍訂購神桌,伊沒有參與這件交易,這些錢有跟告訴人講,其夫出工,他出資本,木材、工資都是告訴人先出,因為其夫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其始提供帳戶供其夫莊英龍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英龍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莊英龍於偵查中已供稱:告訴人是向伊訂貨,本案與莊劉金蘭無關,伊將錢交給莊劉金蘭管理,因為伊在越南工作,伊需要錢時,莊劉金蘭直接將錢匯到越南去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36至3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吳振鋒於偵查中證稱:和伊接洽此筆生意的是莊英龍,但伊所開立的支票均由莊劉金蘭的帳戶兌現,所以告莊劉金蘭,是莊英龍要求將票開給莊劉金蘭,之前沒有與莊劉金蘭接洽過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4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7頁)相符,並有上開支票背面由莊劉金蘭背書提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莊劉金蘭因係鴻蓮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莊英龍之妻,長期執掌公司款項,並處理其與被告莊英龍所組家庭之財務,有鴻蓮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徵(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5頁),並經被告莊英龍於偵查中供稱:莊劉金蘭有一起經營木業等語;被告莊劉金蘭於偵查中亦稱:我們跟告訴人合作時,當時在越南還沒有設廠,但是我們想要幫人家代工,因為我們資金不夠,告訴人有同意材料錢由他支付;伊負責在臺灣顧店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32、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臺灣的工廠在我們家的旁邊,伊也有做門市,木器賣神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鴻蓮公司係被告莊劉金蘭與被告莊英龍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其內部財務管理及劃分不如依循會計制度之公司嚴謹有序,再告訴人吳振鋒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將部分貨款70萬元匯入莊劉金蘭所有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且伊所開立的支票均由莊劉金蘭的帳戶兌現,所以告莊劉金蘭等語,而被告莊劉金蘭亦坦承告訴人有將部分貨款70萬元匯入伊所有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8頁),被告莊劉金蘭亦於偵查中自承:98年8月伊先生莊英龍因為幫助詐欺案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才將貨款匯入伊帳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37頁),而被告莊英龍於98年間確因涉犯提供私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則被告莊劉金蘭對鴻蓮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出現缺口等情應係知悉,卻仍提供名下帳戶予被告莊英龍供其向告訴人詐騙貨款而匯入70萬元,是被告莊劉金蘭確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提供被告莊英龍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並提示上開支票兌現,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劉金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莊英龍與莊劉金蘭二人明知鴻蓮公司已陷於經濟困難,被告莊英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莊劉金蘭仍因與被告莊英龍為夫妻且共同經營鴻蓮公司之情,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被告莊英龍使用,由被告莊英龍出面佯稱可依約交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下單訂購神桌,並先行支付現金82萬元以訂購木材,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7張予被告莊英龍,經由被告莊劉金蘭提示兌現,告訴人並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剩餘價款70萬元至被告莊劉金蘭所有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遂行被告莊英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敘明,被告莊劉金蘭仍應就被告莊英龍所為前揭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莊英龍、莊劉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英龍、莊劉金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莊英龍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莊劉金蘭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二)原審漏未論予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英龍明知所經營公司已陷於經濟困難,無力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訂單,竟違反一般交易告知義務,刻意隱匿經濟窘狀,佯稱可依約交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花費數百萬元訂購貨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兼衡告訴人貨物損失金額高達
272萬元,被告莊英龍迄今已逾應交貨期限3年半以上,仍未見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莊劉金蘭僅係簽名提兌票款及提供其上開帳戶給予被告莊英龍遂行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莊劉金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金額│├──┼─────┼───┼──────┼────┤│1│AD0000000│吳振鋒│98年8月31日│15萬元│├──┼─────┼───┼──────┼────┤│2│AD0000000│吳振鋒│98年9月30日│15萬元│├──┼─────┼───┼──────┼────┤│3│AD0000000│吳振鋒│98年10月31日│15萬元│├──┼─────┼───┼──────┼────┤│4│AD0000000│吳振鋒│98年11月31日│15萬元│├──┼─────┼───┼──────┼────┤│5│AD0000000│吳振鋒│98年12月31日│15萬元│├──┼─────┼───┼──────┼────┤│6│AD0000000│吳振鋒│99年1月31日│15萬元│├──┼─────┼───┼──────┼────┤│7│AD0000000│吳振鋒│98年7月31日│30萬元│├──┼─────┼───┼──────┼────┤│總計││││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