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珮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素不相識之乙○辱罵:「你這淫蕩的女人,你不是很喜歡脫褲子,我就幫你脫。」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董浩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而證人董浩森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董浩森,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已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證人董浩森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董浩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乙○,沒有妨害名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辱罵前揭言語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22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遭不認識的被告丙○○公然侮辱。伊約於101年2月22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之露天咖啡座等人,當時伊坐著正在講行動電話,丙○○也在撥打公用電話,伊掛掉電話後,丙○○就走過來伊身旁,彎腰跟伊講話,因為丙○○講話很快,伊聽不清楚其再說什麼,後來丙○○就用左手抓住伊之腰際,不懷好意地一直大聲說著伊聽不懂的話,伊以為其要搶伊的東西,就站起來試圖閃開,並問其到底要幹什麼。丙○○仍然不停地拉扯伊的衣服,不讓伊離開並貼近伊的身體說:「你這淫X的女人,你不是很喜歡脫褲子,我就幫你脫。」然後丙○○之左手抓到伊的褲頭一直往下拉作勢要脫伊的褲子。後來在伊嚴厲地抗拒和瞪視下,其才放開又謾罵了一番,最後才大笑得意地離開,當時有很多人看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並指證員警提供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所顯示之被告丙○○即係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人,此有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第9頁、第1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伊在7-11外面等人,伊有注意到丙○○,丙○○從7-11出來外面打公用電話,伊在打手機跟朋友講話,伊發現丙○○一邊拿話筒,一邊直看著伊,感覺丙○○要過來。伊講完電話,丙○○就過來,當時伊是坐著,其過來後彎腰跟伊講話,並伸手抓伊的腰際,伊嚇一跳,以為其要搶伊的東西,伊趕快站起來,丙○○一直在講話,當時伊嚇到了,不知道其在講什麼,後來丙○○就貼過來,朝伊一直抓,抓伊的褲子,一直往下拉,伊問要幹什麼,發現其是要脫伊的褲子,伊嚇到一時掙脫不開,丙○○後來大聲罵伊,伊用力將丙○○推開,問其要做什麼,其才退一步,對伊大笑,講一些伊聽不懂的話。丙○○之後有回到7-11裡面坐著,一副沒事的樣子,伊就打丙○○剛才使用的公用電話報警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第24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101年2月22日晚上9點23分○○里區○○路與益民路交岔路口的統一便利商店前,當時被告丙○○究竟對你說了什麼讓你名譽有受損的話?)跟我說『你這淫蕩的女人,你不是很喜歡脫褲子,我就幫你脫。』前後有講了很多話,我當時驚嚇不記得其他的話,印象最深的就是這句話,她當時還有抓著我,講很多話,並得意大笑。」、「(問:被告是以國語還是台語辱罵?)國語。」、「(問:辱罵你的地點是在7-11裡面或露天咖啡座?)外面露天咖啡座,我的正前方有坐2個男生,那裡是公共場所。」、「(問:你以前認識被告嗎?)不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她。」、「(問:你的朋友或家人或配偶有沒有跟被告認識或有關連?)都沒有。」、「(問:當時你在那邊做什麼?)等人,我有打手機,被告原本是坐在7-11裡面,後來情況就與我警詢時所述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卷第55頁)。
(二)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於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原分別在上開統一超商前撥打行動電話、公用電話,嗣後被告如何過來與其接觸,並對其辱罵前揭言語,被告之行為舉止如何、其如何反應等經過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若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之指證,應非子虛,咸屬可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對其辱罵你這個賤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辱罵你這淫蕩的女人等語不盡相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應該是罵其「淫蕩的女人」,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被告罵其淫蕩的女人或你這個賤人,記不太清楚,後來檢察官筆錄就記載賤人,其現在回想應該是罵淫蕩的女人才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辱罵告訴人「你這淫蕩的女人」等上開言語無訛。
(三)佐以證人董浩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害人乙○報案表示被1名女子強脫褲子及辱罵。伊等到場時沒有看見嫌疑人,只剩下被害人乙○在場,伊等在周圍都找沒有嫌疑人,過約5至10分鐘,丙○○從超商走出來,伊就查驗丙○○的證件,當時有請丙○○拿出身分證,被害人乙○堅持提告,伊把被害人乙○帶到派出所,並請嫌疑人到派出所說明案情,那時候丙○○就不見了,伊跟丙○○查驗身分後,丙○○就不見了。伊所查驗身分之人就是在場的丙○○。當時被害人乙○所指對其妨害名譽之人即是在場的丙○○,被害人乙○報案時,伊確定在場乙○所指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場的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第45頁)。衡以,證人董浩森與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因值勤之偶然機會到場處理本案,而居於客觀第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依法具結後陳述親身見聞,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董浩森之證述應堪採信。 益徵 告訴人指證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前揭言語之人係被告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顯係在公然狀態辱罵告訴人前揭言語至明。
(五)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前揭言語,已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為具有高職學歷之成年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卷第58頁背面),對此自有認識,其猶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昭然若揭。
(六)被告所提出之 江涵儒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通知書、內政部兒童局100年9月1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9月16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100年12月2日保二(三)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自由時報剪報等資料,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2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語為「你這淫X的女人…」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係辱罵其淫蕩的女人,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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