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順係前經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三公司)派駐大陸之職員,負責業務推廣以及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然林明順為與不知情之大陸籍友人 謝春娥 投資大陸股市,林明順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利用為台三公司執行職務之便,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起訴書誤為100年8月18日)及其後,指示台三公司之祕魯客戶ZICOROSIARONIDAVILA公司將旗下OKAWORLDS.A.C.公司(2家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該公司有分4個公司名稱,係基於外匯操作問題)應付之貨款(#K0FA9020號訂單)中部分款項即3萬9,770美元直接陸續匯入謝春娥設在中國銀行深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明順再指示謝春娥用於代操大陸股市,林明順即以此方式將該業務上貨款侵占及詐騙入己。(二)、林明順於101年4月底得知其將因台三公司業務縮減而於101年5月31日遭資遣,竟於遭資遣前,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台三公司海戶客戶OKAWORLDS.A.C.公司催促支付訂單金額之半數(即百分之五十)作為付給台三公司之訂金,並向該海戶客戶OKAWORLDS.A.C.公司佯稱台三公司用以與客戶聯絡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為由,指示OKAWORLDS.A.C.公司應以其私下所申請「[email protected](起訴書誤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作為聯絡,林明順於101年5月31日遭資遣正式離職後,再假冒台三公司職員,多次以私設「000000000000msn.cn」之電子信箱與OKAWORLDS.A.C.公司電子郵件聯絡後,致OK
AWORLDS.A.C.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明順仍為台三公司員工,而依其指示於101年6月間(起訴書誤為101年8月間),將部分貨款3萬3,554.4美元(#K1FA3020號及#K1FA4020號訂單,係1筆交易2份訂單,每份訂單金額各為40960.8美元,共81921.6美元。)匯入謝春娥上揭帳戶內,林明順再指示謝春娥用於代操大陸股市,林明順即以此方式將該貨款侵占入己。林明順並於101年7月3日以前開私設「[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與OKAWORLDS.A.C.公司電子郵件聯絡,通知OKAWORLDS.A.C.公司偽稱台三公司已出貨,以避免其前開業務侵占貨款(指對台三公司)及詐欺(指對OK
AWORLDS.A.C.公司)行為曝光。嗣經台三公司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台三公司委由 廖瑞鍠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明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明順供稱,告訴代理人陳述我侵占總金額73326美元(與本案所認定之侵占總金額為73324.4美元不同(係因匯差之關係而致侵占總金額略為不同),我承認。見本院102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重任 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明順指示告訴人台三公司之上揭祕魯客戶匯款至謝春娥帳戶之匯款單、客戶訂單、被告林明順101年7月20日自白書、及告訴人台三公司102年1月16日當庭提出之補充說明狀所檢附之被告林明順所簽發用以償還告訴人台三公司之本票2份、告訴人台三公司與其海戶客戶OKAWORLDS.A.C.公司電子郵件及各該電子郵件中英文對照整理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明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林明順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12頁之與海外客戶OKAWORLDS.A.C.公司往來之書信確實係其發給該客戶的,係於101年7月3日發的(筆錄誤載為101年7月13日),其發函內容是通知客戶、叫客戶付款4020的(指#K1FA3020號及#K1FA4020號訂單)這張訂單,等於第二筆交易8萬多美元的尾款,即40960.8美元等語。(法官問:偵卷第11頁,該信件是何人發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代理人答:這張也是被告發的。因為被告私設兩個信箱,客戶MAIL給我們,我們發覺不是我的信箱,我們以電話跟客戶聯絡,被告得知後,再以上開信函通知客戶,再次更改聯絡信箱。被告答:我承認該信函是我發的,這是101年6月2日發的(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林明順於101年5月31日遭告訴人台三公司資遣正式離職後,曾再假冒告訴人台三公司之職員,多次以私設「[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與OKAWORLDS.A.C.公司電子郵件聯絡後,致OKAWORLDS.A.C.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明順仍為告訴人台三公司員工無訛。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明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順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指對告訴人台三公司侵害部份,所觸犯之罪名)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指對告訴人台三公司之海戶客戶OKAWORLDS.A.C.公司侵害部份,所觸犯之罪名)。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認係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
(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不同、訂單不同、貨品亦異、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明順身為告訴人台三公司資深職員(服務24年),不知戮力工作,為公司增進績效,竟詐騙告訴人台三公司之海外客戶,並侵占業務上之公司貨款,所為確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林明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台三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5萬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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