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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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9、2178、2597、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19、30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714號及98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時、地,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日(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村路交岔路口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清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 廖慶瑋 於偵訊之證詞。
(三)臺中市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5日(檢體編號G101126,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0.75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空包裝袋總重3.74公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合計2.25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44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惟未提出足供查證之資料,以供檢察官偵查,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9日中檢輝直(別)101毒偵1282字第010182號函可參,是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且業水泥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9月,未衡酌被告前案紀錄判刑結果與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數量等情節,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吳清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則係上開毒品包裝用之塑膠袋,均沾留少許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上開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玻璃球吸食器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或殘留物質為毒品),另小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則係被告用以分裝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方便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0.7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1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2.244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個││├──┼─────────┼─────┼────┤│2│小夾鏈袋│150個││├──┼─────────┼─────┼────┤│3│電子磅秤│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