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原名洪一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劉金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志豪(原名洪一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志豪(原名洪一郎)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洪志豪因無工作,為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4、35歲左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99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前後多次撥打電話予 陳聯益 ,並分別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向陳聯益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積欠通話費4萬3726元,案件已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辦,且法院可能凍結其銀行帳戶,其須將帳戶內存款總額3分之1領出,交予法院外勤人員「 李唯中 」,「李唯中」便會交付「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以供其予以辦理後續事宜等語;使陳聯益誤信所言,遂依指示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並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等候。再由洪志豪駕車搭載「阿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等3人,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至上址向陳聯益收取前揭40萬元款項,並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內容不實且載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何永富、書記官陳志文」名義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李唯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字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予陳聯益(該2份公文書既已交予陳聯益,已屬陳聯益所有。),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聯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所取得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其上有洪志豪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聯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冒充檢察官、法官而以被害人涉及刑案為由,令被害人提出其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監管於特定帳戶內之行為,本質上為檢察官對於犯罪人為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之扣押,應屬於檢察官依法所擁有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等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然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洪志豪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雖其上所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該機關正確全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而難認該印文屬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公印),應屬普通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然上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及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形式上復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或司法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偽造文書內所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文書。末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扣案之上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2份公文書,既均已交予陳聯益,已屬陳聯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一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