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夫妻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23號原告 陳秀鑾 被告 王文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夫妻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或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均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來,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四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共有。詎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即失業閒散在家,長期不去工作,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及簽約金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元、貸款本息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房屋稅金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地價稅金三千六百一十八元,總計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原告代墊之金額計為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共有,之前賺的錢都交給原告,自己只有留幾百元,另外標會九十幾萬元及賣祖產拿到三十萬元也都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四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貸款本息、房屋稅金、地價稅金均由其支付,被告均未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弟弟 王文銓 證稱「(現在擔任何職?)泥水工,從七十七年做到現在。(有和被告一起工作?)現在有,之前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這幾年來被告一直有在工作?)陸陸續續,因為我們的工作不是經常性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與被告一起工作多久?)八十八年之後很少,被告有轉其他工作,如鐵工等,我還是做我的水泥工,被告和我做的時間比較少,因為他還有跟別人做,八十八年之後很少,有的話就是幾天或幾十天,因為我們的工作沒有那麼久…(被告這幾年來,平均一個月工作幾天?)很難講,我們的工作不可能很久,有時候休息一、二個月,也有一、二個月做個十天都有可能…(被告賺錢有給原告?)應該有,幾乎全部,我是聽我哥哥平常在家裡聊天的敘述。他們結婚後有十年以上時間,被告賺的錢都有給原告,他們結婚沒多久就買房子…九二一地震之前被告的工作比較多,那時候社會經濟狀況比較好,那時候一天工資不只一千八百元,有到二千元、二千一百元,如果工作比較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五萬多元,…」(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到庭對於被告所述之前賺的錢都交給原告,另標會九十幾萬元及之後有拿三十萬元給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稱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就沒有再拿錢回家等語,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會拿錢回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證人即兩造子女 王婕紋證 稱:「(爸爸有工作賺錢養家?)都沒有…(爸爸都沒有工作?)沒有。晚上在家裡,白天就出去,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但是他沒有工作,因為他都睡飽才起床。」(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號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弟弟 陳耀南 證稱「(姊姊有買一間房子?)在我們家附近,當初頭期款不足,原告回來跟我媽媽借了一百多萬元,他們去看房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簽約時我也有在場,房子貸款尚未繳完。(有無借錢給原告?)沒有,都是我媽媽借給他們的,是借頭期款,後來的貸款都是原告自己出的…(被告目前還是住在房子那裡?)對,但是原告不敢住在她買的那間房子,現在的貸款、水電費也都是原告在繳。」(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楊金葉證 稱「(原告購買房子時,有無跟你借錢?)有,借了一百一十萬元。(有無還清?)之前有還,還未還清。(這間房子,被告有無繳錢?)沒有。(原告只有跟你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其他都是原告自己出的?)對,其他跟銀行貸款。(被告之前有無工作?)之前就算工作賺的錢也拿去喝酒,沒有繳納房貸。」(同上開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女 莊雅文 證稱「(以前有和被告共同生活過?)成年前,媽媽再婚後有與被告一起住了十幾年…(和被告同住時,他有出去工作?)常常沒有出去工作,當時我讀五專,常常早上八、九點還看到被告在家裡,有時候有人打電話來家裡找他去工作,我告訴他,他就說身體不好或是心情不好,不願意去工作,因為他半夜喝完酒會發酒瘋,很晚睡,所以早上爬不起來。有時候早上十點或是中午一、二點,我下課回家還看到他在家裡,因為我們不是整天有課,我有課才會去上學。(有看過被告拿家用給媽媽?)完全沒有印象。」(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其於八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有負擔房屋貸款及相關稅捐之資金來源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並無穩定收入確實未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相關稅捐、費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購置之用途係供兩造及其等子女共同居住,且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有負擔包括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等在內之家庭生活開銷,惟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因無穩定收入而未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稅捐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房屋稅金、地價稅金等既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卻未分擔相關貸款、稅捐費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予原告,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八十九、九十二、九十
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百年度之地價稅金共計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O一年度之房屋稅金共計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總計為二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款項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事陳報狀
(三)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 衡平 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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