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御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御涵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與 葉蓿葶 (原名 葉冠伶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
100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因葉蓿葶工作性質發生爭執,蕭御涵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5住處大樓地下1樓電梯處,先徒手毆打葉蓿葶並強行將葉蓿葶拉入電梯內欲返回渠等位於9樓之住處,電梯抵達後,復拉扯葉蓿葶之手、腳,不顧葉蓿葶之掙扎反抗,強行將葉蓿葶拖往前開住處內,迄至同日下午
4、5時許,並接續多次與葉蓿葶發生爭執而對葉蓿葶拳打腳踢,致葉蓿葶因此受有顏面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因唯恐遭蕭御涵暴力相向,不敢逃離現場,蕭御涵即以此強暴方法剝奪葉蓿葶之行動自由達7、8小時之久。
二、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蕭御涵於至醫院就診途中,與陪同之軍中同僚 李宗璇 先返回其前開住處,詎其因見葉蓿葶收拾行李準備搬離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強行將葉蓿葶行李內物品丟出,並與葉蓿葶追逐、拉扯,欲阻止葉蓿葶離去,於遭李宗璇制止後,反以割腕自殘之方式脅迫,復徒手毆打葉蓿葶之臉部、四肢及背部等處,致葉蓿葶因此受有顏面、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葉蓿葶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現更名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御涵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23日因為憂鬱症等病情發作,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且當天實際上是被害人因酒醉而先對伊動粗,後來伊約在中午12時許清醒過來時,與告訴人有抱在一起互相說對不起,被害人並沒有說要離開,而100年5月25日時,伊也沒有對被害人動粗,沒有拉扯被害人的手腳及頭髮,也沒有說要同歸於盡,伊是「求」被害人陪伊去醫院,不是「要求」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蓿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0年5月23日早上9時許到伊上班的酒吧帶伊回到2人前開住處,在地下1樓要搭電梯時,被告就開始毆打伊並拉扯伊頭髮,到了9樓後,伊一直掙扎並說不要,被告還是拉伊的腳硬將伊拉到電梯外,進門後被告並開始對伊拳打腳踢,還用垃圾桶丟伊身體並用腳踹伊頭部,造成伊右眼角受傷流血,右側頭部也撞到地上,之後伊和被告陸陸續續因為一些事發生爭執,被告就又開始打伊,陸陸續續打了4、5次直到下午4、5時許,當天伊雖然心裡想要開門跑走,但伊知道被告一定會將伊拖回去修理,所以就不敢跑,只是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再打了;至於100年5月25日當天,被告回到住處時發現伊正收拾行李要離開,被告就不讓伊離開,把伊行李內的東西拿出來丟在一邊,一直質問伊,叫伊不能離開被告,否則要同歸於盡,後來還拿水果刀要割腕,但沒有割下去,是過了一陣子被告又拿菜刀割腕,說要同歸於盡,之後被告在家裡追伊,要伊給個交代,要伊說不要離開被告,並用拳頭打伊的臉、四肢及背部,當時在場的還有要陪被告去轉診的學長即證人李宗璇,證人李宗璇並多次試圖制止被告,因此遭受波及等語明確(參臺中憲兵隊偵查卷第6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1356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26至131、1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於電梯內之清潔人員 張淑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地下1樓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害人倒在電梯外面哭,被告就把被害人拉進來,之後又拉出去,伊只記得伊要閃開讓2人進來電梯,所以沒有注意聽2人在說什麼,也沒有注意到2人身上有無酒味,但被害人是被拖進電梯的,之後伊就走出電梯去守衛室工作,但伊並沒有跟其他人說電梯發生的事情。就是剛才螢幕所示,被害人是被拖進電梯內等情(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23頁),及證人李宗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0年5月25日原本要帶被告去803醫院就診,途中被告要求先回家拿相機,說要給醫生之前被告打女朋友的照片,結果上樓後發現被害人在收拾東西,被害人問被告怎麼會回來,2人就開始爭吵,被害人想要離開,但被告一直出言阻止並伸手擋住被害人,被告還將被害人行李箱的東西拿出來丟在地上,2人並繞著電視追逐,被害人也因此跌倒後來被告還拉扯被害人頭髮、衣服、手、腳等處,伊見狀有上前制止,但被告並沒有停止,伊就抱住被告不放,後來被告從廚房的位置拿水果刀出來與被害人講了一些話後,就拿刀割腕自殘,伊就搶下被告的刀子並幫被告包紮,伊忘記被告拿刀有沒有要威脅被害人,之後伊打電話回連上回報,並詢問被告是否就診,被告要求被害人一起陪同前往,但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意,被告也表示不願意去,後來伊看被告的手在流血就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往,到醫院後2人又開始爭吵,換被害人拿美工刀自殘,伊又帶被害人去包紮,之後被告去看診時,告訴人表示想先走就離開了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至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廖崇宏 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有住戶用對講機打來跟伊說在外面有聽到電梯內有爭吵的聲音,伊確認監視器畫面後就前往9樓電梯勸阻,要2人不要爭吵,但對話內容、2人爭執緣由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也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受傷,只記得當時一直叫被告和被害人趕快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而被害人稍微有點酒味,被告身上沒有,伊覺得被害人好像有點迷迷糊糊的,不太想出去,3人走出電梯之後,被害人有蹲坐在地上,伊勸告訴人趕快回去休息,被害人沒有怎麼回答,就一直坐在那裡,之後被害人就走到被告住處門口附近,被告用鑰匙把門打開,伊看2人都進去了伊才搭電梯離開,伊真的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說「救我」的話以及被告在電梯外有沒有踢被害人,至於被害人說手是被被告拉進去住處內,伊現在回想起來好像有點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123至125、132頁),惟經本院勘驗100年5月23日被告前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電梯門打開時走近電梯門口並些微側身拉扯跌坐在地之被害人,被害人則有掙扎動作,之後電梯門再次開啟時,被告拉起坐倒地上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用力推進電梯,被害人因而跌坐在電梯內,其後被告操作電梯樓層按鍵,被害人伸手要阻止,被告不理並將被害人手推開,雙方有拉扯,被告並似有指責被害人的動作,後電梯門開啟,被告側身拉扯告訴人右腳踝,拖行倒地之被害人出電梯門,電梯門關起,其後電梯門再度開啟,被告站在電梯前通道右側側身拉扯告訴人腳踝,拖行倒地之被害人進電梯門,並於操作電梯樓層按鍵後,似有拉扯被害人往地面撞擊之動作,並有朝被害人身上出拳毆打及以腳踢被害人之舉動,2人並持續拉扯等情,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臺中憲兵隊偵查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益徵於100年5月23日該次,被告確係不顧被害人掙扎而強行將被害人拖至電梯及其前開住處內,證人廖崇宏證述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此外,被害人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顏面、四肢、背部多處擦挫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臺中憲兵隊偵查卷第13、20至24頁),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不復記憶、沒有這樣對被害人等語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100年5月23日、25日時,均因精神疾病發作,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之後才突然醒來發現被害人受傷云云,且於案發後就醫結果,確呈憂鬱狀況並出現失控情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3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0958號函及後附病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103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於鑑定時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且可詳述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意圖及情緒刺激,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但僅就犯行時之行為不復記憶,較不符合一般精神生理、病理之情形,至被告過去之精神科診斷應不至於嚴重影響其現實感,當時或許因情緒激動而有衝動控制不佳的情形,但應未達干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之程度,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10010748號函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是參以被告歷次供述,雖稱因停藥後而導致精神疾病症狀惡化,就100年5月23日如何接送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因感應扣發生爭執並遭打、罵,及與告訴人如何在所謂「清醒後」互相道歉,及100年5月25日就醫前後過程之相關描述,鉅細靡遺,惟對於如何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卻一再以「病發」、「一片空白」等語帶過,諉稱於症狀發作而不復記憶,且不斷強調記得沒有拉扯或毆打被害人等語,顯係避重就輕,試圖卸責於其所罹疾病之影響,自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100年5月25日該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必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方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割腕自殘之脅迫行為,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不得不按其要求留於前開住處與伊談話,惟當時現場尚有陪同被告前去之證人李宗璇,過程中證人李宗璇並多次出手制伏被告之攻擊或自殘行為,被害人後且應證人李宗璇要求陪同前往醫院就診後,亦係自行離開等情,業據前述,足見被害人當時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僅係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產生心理壓力而壓制其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蕭御涵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葉蓿葶強行拖至渠等前開住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仍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未另外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妨害自由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其2次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感情糾紛,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甚鉅,且犯後仍以被害人自居,飾詞狡卸,將一切推諉於自身疾病,而未曾真正反省己身過錯,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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