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受僱於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84之1號住處,接送乙○○及甲○前往機場,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9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林志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方,致乙○○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胸壁頓挫傷併血胸、腹部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委任 江銘粟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志銘、乙○○、甲○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在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宏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碟、國外旅遊契約書、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葉佳憲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自首予以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等認被告自行逃生,未讓告訴人下車,又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將賠償責任推給保險公司,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認告訴人所指非無理由,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非不為告訴人二人開門使之下車,而係當時告訴人二人乘坐處之後車門無法打開,係拖吊車用扳手工具打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陳明 在卷(他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3、120頁),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葉佳憲於本院證稱:「(後來告訴人是如何救出?)是由拖吊車協助。(為何要由拖吊車協助,是否因後車門打不開?)是。當時車禍以後,後車門打不開,……拖吊車嘗試從後車門把人救出來,結果拖吊車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把告訴人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倘非該小客車之後車門無法打開,到場之警員、拖吊車人員開啟後車門即可,無須拖吊車人員以扳手將後車門打開,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雖於本院及告訴人乙○○、甲○雖以書狀指稱: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二人留在車上,並未開門,置告訴人生死不顧,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本院卷第72、5至7頁),尚非可採,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故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復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他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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