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大型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壹支、磨尖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竊盜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大型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磨尖六角扳手二支,共同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撬開鐵門,侵入丁○○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通訊器材行動電話五支、呼叫器四個、皮套三十一個、車裝充電器十一個、充電插座四個、行動電話架一個、手機電腦一台、塑膠皮套四個等物,得手後先置於停放在約距上址二十公尺處,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看顧把風,甲○○再侵入上址竊取通訊器材等物時,經屋主之子丙○○發現,大喊捉賊,甲○○為脫免逮捕,先以通訊器材丟擲丙○○,未成傷,以阻止追捕,嗣屋主丁○○及其子乙○○下樓查看,並與之發生扭打,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磨尖之六角扳手等物猛剌丁○○、乙○○,惟因不敵屋主人多,即往外逃脫,丁○○等人追逐甲○○至其上開停車處,乙○○將甲○○抱住,甲○○再猛剌乙○○,致丁○○受有左側腰部處五×○點五公分裂傷,乙○○受有左肩裂傷五處,各長四公分、二公分及三處一公分之傷害,其時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乃以包在紙袋內類似手槍之物,告以如不放開甲○○,即要開槍等語,乙○○只好放開甲○○,甲○○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始趁機逃逸。嗣甲○○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欲回上址開回其停於該處之小客車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行竊用之大型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磨尖六角扳手二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丁○○上開通訊器材乙批,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為脫免逮捕,而持上開兇器剌傷告訴人等,伊經人發現犯行馬上逃走云云。然查:(一)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當天凌晨三時許,被告撬開伊上開住處之鐵門侵入竊物,之後,為伊大兒子丙○○發現,即發生扭打,伊及其子小兒子乙○○下樓後也一起扭打,當時竊賊有二人,被告看到伊等有三人就逃跑,追到被告停車處,再發生扭打,這時有另一名男子拿類似手槍之物瞄準伊等,就讓被告等逃脫等語。(二)告訴人乙○○迭次指訴:當天凌晨三時許,伊哥丙○○因口渴下樓喝飲料,發現被告在偷東西,就與被告發生扭打,伊及父親發現後便下樓加以追捕,在扭打中伊捉住被告,被告即拿出尖物剌伊,之後被告看伊等人多就逃跑,伊等追到被告停車處還有扭打,其時有另一名男子持類似手槍之物瞄準伊等,才讓被告等逃脫,因被告停車處有路燈,加以與被告發生近距離扭打,是以可以明確認得出是被告行竊無訛等語。(三)被害人丙○○指稱:伊當天應酬回來已是凌晨一時許,睡後不久因口渴下樓喝水,見有一人在屋內,伊即喊叫,並要捉他,被告即用大哥大的配件丟伊,伊父親及弟弟聽到也下樓查看,即與被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逃到距伊家約二十公尺處,其停車地點,伊弟弟就捉住被告,但因車旁有被告另一同夥,以裝在袋子內類似手槍之物,對準伊等說,如不放開被告就要開槍,伊弟弟才放開被告,任其等逃走,當時看的很清楚,是被告沒錯,因為被告長的白白的比較好認等語。(四)告訴人丁○○、乙○○因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磨尖之六角扳手施強暴,致丁○○受有左側腰部處裂傷五×○點五公分,及乙○○受有左肩裂傷五處,各長四公分、二公分及三處一公分之傷害,有和生醫院及伍倫綜合醫院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五)被告雖辯稱係其單獨一人竊盜,並無夥同他人,惟查被害人有三人,且被害人乙○○當時已將被告抱住,若非被告夥同之人,以類似手槍之物告以如不放開甲○○即要開槍,被害人應不會讓被告脫逃,足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實,被告所云,其係單獨竊盜,為不足採信。又案發後,警察到現場,乙○○之肩膀確被刺傷,後來縫了十七針,亦據證人警員 吳國良 結證屬實,足證被告所辯,其未持兇器傷人,為不足採信。(六)此外,復有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磨尖六角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事發當日就診所開具,參以告訴人等與被告並無宿怨,當無誣陷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檢驗扣案之六角扳手等物,以查驗血液,惟查扣案之六角扳手等物,已無血液,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無從送檢驗。又被告請求傳訊驗傷醫師,以證明被害人之傷如何得來,被何物刺傷,惟查證人醫師 陳俊傑 、 陳落寬 ,均因住址不明,無從傳訊,惟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案發當日就診所開具,且證人吳國良結證稱,案發後其到現場,乙○○肩膀有傷流血,縫了十七針,足證被害人確係被竊賊所傷,是該二證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敍明。至證人 張鴻仁 僅作筆錄,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害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
二、查被告撬開被害人之鐵門,並沒有損壞鐵門,業據證人吳國良警員證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之論罪欄,雖未就傷害罪部分論列,惟事實欄部分已有論述,且被害人亦表明告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連續傷害告訴人二人,其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載明,尚有未當,又被告連續傷害被害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敍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因脫免逮捕而傷害被害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扣案之大型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磨尖六角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其被警查獲時,身上帶有扣案之大型扳手等物,亦據證人吳國良結證屬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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