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鐵鉗、磨尖六角扳手等物,撬開彰化縣○○鄉○○路○段○○○號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屋主 陳錫雄 所有之通訊器材行動電話、呼叫器、皮套、車裝充電器、充電插座、行動電話架、手機電腦、塑膠皮套等物,先置放在約距上址二十公尺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看顧把風。上訴人再侵入上址竊取通訊器材時,為屋主長子 陳世宗 發現,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先以通訊器材丟擲陳世宗,繼因屋主及其次子 陳世和 聞聲查看,與之扭打,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磨尖之六角扳手等物猛剌屋主、陳世和,嗣因不敵往外逃脫,陳錫雄等人追逐至其停車處,陳世和抱住上訴人,上訴人再猛剌陳世和,致陳錫雄受有左側腰部處五×○點五公分裂傷,陳世和受有左肩裂傷五處,各長四公分、二公分及三處一公分之傷害。斯時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乃以包在紙袋內類似手槍之物,告以如不放開上訴人即要開槍等語,陳世和只好鬆手,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始趁機逃逸。嗣上訴人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欲返回上址駕駛停於該處之小客車時,在同路段五九八巷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工於實施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實施之謂。本件原判決理由欄雖記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未記載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具有共同加工於犯罪之意思,自難謂無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該不詳姓名男子於「上訴人行竊得手將贓物置於車內後,看顧把風」,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有其他共犯,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該不詳姓名男子參與竊盜實施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大型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磨尖六角扳手二支等工具宣告沒收,事實欄未認定究屬何人所有,亦有未當。㈡、刑法上準強盜罪係指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而強暴並非以傷害為其當然方法,行為人於乘隙逃脫時,持利器劃傷被害人,如係故意傷害,應另成立傷害罪,併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連續傷害被害人陳錫雄、陳世和(均經告訴),然於事實欄並未載明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有未合。又認上訴人所實施之準強盜行為有丟擲通訊器材、扭打,並持磨尖之六角扳手傷害陳錫雄及陳世和,究是否另構成故意傷害罪,關係上訴人之行為個數之認定,原判決未妥為斟酌,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情形,其事實欄記載「以鐵鉗、磨尖六角扳手,撬開鐵門」,乃理由欄卻謂「被告以扣得之大型扳手撬開鐵門」,其前後記載齟齬,且依第一審卷所附照片(置於證物袋),似無門扇毀壞情形,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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