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宜簡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