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蓬萊國小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附表編號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民國91年│宜蘭縣南澳│攜帶所有客觀│丙○○│新台幣2,00│刑法第321│││8、9○○○鄉○○路2│上足以傷害人││0元│條第1項第2│││某日某時│段383號│之生命、身體│││、3款│││許││而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被害││││││││人住處後門玻││││││││璃踰越玻璃安││││││││全設備潛入竊││││││││取被害人財物││││├──┼────┼─────┼──────┼───┼─────┼─────┤│2│民國93年│宜蘭縣南澳│攜帶編號一之│丁○○│無│刑法第321│││07月27日│鄉南澳村中│螺絲起子破壞│││條第1項第2│││上午10時│正路3巷3號│大門紗窗及玻│││、3款、第2│││許││璃後踰越玻璃│││項│││││安全設備潛入││││││││,因翻遍衣櫃││││││││未發現財物,││││││││而未竊得財物││││├──┼────┼─────┼──────┼───┼─────┼─────┤│3│民國93年│宜蘭縣蘇澳│徒手踰越被害│甲○○│新台幣1,50│刑法第321│││07月2○○○鎮○○路2│人住處廚房之││0元、行動│條第1項第2│││上午11時│之2號│木造窗戶安全││電話(BENQ│款│││許││設備潛入竊取││廠牌,6210││││││被害人所有之││i型)1支。││││││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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