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88、1976、24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次偽造文書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9日23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基隆市○○區○○路○○巷○○○號等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抽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嗣於93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同年4月21日20時許、同年5月8日18時20分許、同年7月19日1時45分、同年8月5日19時許、同年12月9日13時20分許、94年1月19日16時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同市○○區○○○路○○○巷○○號、同市○○區○○路與孝三路之交岔路口、同市○○區○○路○○○巷、台北縣○○鎮○○○○路○○○巷○○號、基隆市○○路與寧靜街之交岔路口、同市○○區○○路○○○巷○○弄○○號等地,為警查獲上情,其中並於93年1月29日、93年5月8日、93年8月5日、93年12月9日、94年1月19日,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424號)、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證字第698號)、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證字第1784號)、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證字第3213號)、注射針筒3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36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毒品嫌疑人編號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煙毒嫌疑犯編號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案件尿液委驗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8月26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30003491號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嫌疑犯編號表2件、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5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7支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424號、93年度證字第69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證字第1784、3213號。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36頁)。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次偽造文書前科,最後一次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多次為警方查獲卻不知警惕,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沾粘而無法分離,應全部視同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另記載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證字第1784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另記載之安非他命0.33公克、安非他命裝盒1個,係被告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另列之海洛因毛重8.6公克、安非他命毛重2.5公克,依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上開毒品係另一被告 張明義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另列之海洛因16包(毛重17.3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9.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依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證據,則於本案中,自均不得或不宜逕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月29日23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自93年1月29日23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約2、3天施用1次)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93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19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同年12月7日18時許、94年1月19日採尿前1日內某時之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88、1976、24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