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07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10月12日。詎被告自9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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