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其詐得之財物為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現金十萬元,然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