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 張仁奕 等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二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