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28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楊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四0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四0一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後,查得本院民國92年12月24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四0一號裁定、93年2月4日更正裁定,係命聲請人於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93年2月15日即已收受上開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卻遲於94年1月18日始將上開二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92年5月20日│20,938元│AE329056││││司 張連生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