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假釋因此撤銷,上開確定判決接續殘餘刑期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有前揭科刑及執行情形,乃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二段二七七號甲○○之住處外,撿拾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條一支,並戴手套從甲○○上開住處後門潛入,而無故侵入甲○○住宅,嗣因該住處一樓房間書桌抽屜上鎖無法開啟,乙○○即持上開鐵條撬開毀壞該桌屜,致該抽屜因此缺角毀損不堪使用,嗣乙○○在該住處著手搜取財物之際,因見屋主甲○○自外返回迅即竄逃出外,而未遂,惟隨即為為 李勇祿 在屋外約三十公尺處路旁當場逮捕,並起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
三、案經李勇祿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條既足以撬開上鎖之抽屜,顯見其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屬兇器。被告持上開鐵條侵人他人住宅竊盜,並因此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抽屜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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