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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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吳佩芬
吳勝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吳宗達
吳陳招 吳宗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崇輝 被告 吳宗正
吳鍾秀蘭 吳宗賢 吳枝蓉 吳玉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陳招、吳宗明、吳崇輝、吳宗正、吳鍾秀蘭、吳宗賢、吳枝蓉、吳玉蓉、吳宗貞等人提起反訴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3,760元〔計算式:(1,026+1,654+3,463+2,945)×540÷2=2,453,7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吳陳招、吳宗明、吳崇輝、吳宗正、吳鍾秀蘭、吳宗賢、吳枝蓉、吳玉蓉、吳宗貞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渠等所提之反訴,特此裁定。此外,被告吳陳招、吳宗明、吳崇輝、吳宗正、吳鍾秀蘭、吳宗賢、吳枝蓉、吳玉蓉、吳宗貞等人提起反訴應繳裁判費乃係訴訟要件之一,倘若渠等提起反訴尚有其他訴訟要件不備且不得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則仍應裁定駁回之,請被告吳陳招、吳宗明、吳崇輝、吳宗正、吳鍾秀蘭、吳宗賢、吳枝蓉、吳玉蓉、吳宗貞等人自行斟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俊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25 號裁定(99.12.01)[和解]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25 號裁定(99.12.28)[和解]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25 號裁定(100.12.0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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