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04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09月13日駕車過失壓死上訴人所飼養
之 馬爾濟斯犬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4,800元,雙方於98年10月29日在桃園中壢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3,600元,雙方不再為其他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惟上訴人嗣後收受該調解筆錄時,發現上載調解委員「 徐秀鳳 」並未於調解當時出現,故調解程序不合法,上開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乃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00元及遲延利息。詎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此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1.原審第1次出庭時,被上訴人經法官詢以「調解委員徐秀鳳有無出席?」時,答稱「不認識那些調解委員」;第2次出庭,被上訴人經法官詢以「有幾位調解委員出席?」時,答稱:「含門口點名的共3個人」(表示出席的調解委員只有
2人);第3次出庭,經上訴人詢以「現場是否有錄音?」時,被上訴人未正面回答,只答稱「有紀錄」,而被上訴人解釋前次出庭所述「含門口點名的共3個人」時,先是辯稱「門口的人是徐秀鳳」,經上訴人告以「門口點名的那個人是男的,徐秀鳳是女的」,被上訴人嗣再改稱「中途有人來和伊說話,不記得門口那個人是徐秀鳳還是中途來的人是徐秀鳳」,被上訴人就中途有什麼人過來、又有幾個人過來和伊說話,均稱「忘記了、不記得了、想不起來了、記不清楚了」,惟對於當天出席的2位調解委員卻印象深刻到稱呼伯母及阿伯,可見被上訴人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又有諸多疑點。
㈡上訴人於原審要求傳訊調解委員徐秀鳳到庭作證,被上訴人
卻說調解委員每日調解之案件、人數甚多,怎能記得清楚每個案子的狀況,應無必要,原判決亦以調查證據所花費之時間、費用亦甚高為由,認無庸傳喚證人。惟證人尚未到庭即預設證人已忘記的立場予以否決,顯係心虛才有如此反應,原判決只採信被上訴人單方之詞,顯有違誤。另原判決認調解委員調解時,應有3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1人逕行調解,且調解書上亦有3位調解委員之簽名蓋章,然調解筆錄上並沒有人同意由1人逕行調解,且無調解委員的簽名。
㈢兩造當初由 鄒沈綿 調解委員調解不成,後來 王財興 調解委員
適時加入,上訴人當時因太過傷心,且王財興調解委員年紀已大,才同意成立調解,之後上訴人始發現調解書上出現未出席調解委員徐秀鳳姓名,是綜合上情,合理推斷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解過程粗糙、簡陋及違反公平公正原則,造成上訴人二度傷害,因此主張調解無效,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惟並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