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分別為貳拾伍點伍捌參公克、柒點壹壹公克、伍點零貳柒公克、貳點零公克、零點玖玖壹公克、伍點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2月、1年2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後經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6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檢驗前淨重45.878公克、檢驗後淨重45.848公克)之數量,雖已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2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後經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25.588公克、7.115公克、5.032公克、2.005公克、0.996公克、5.14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5.583公克、
7.11公克、5.027公克、2公克、0.991公克、5.13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2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6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