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烱 送達代收人 王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王植生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植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較有價值之土地、房屋,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鈞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99年7月20日東院嵩99司執誠字第655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戶籍謄本及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暨收據(以上均影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並無第1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影本為證。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斟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處理遺產時間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2252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另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