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戊○○丙○○乙○○
8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丙○○、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押圖壹張及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44許」應更正為「12時44分許」;第4行「 劉洪崧 」應更正為「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該處所非賭場僅是檳榔攤後方空地,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非累犯,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骰子
3顆、骰盅1組、押圖1張及現金新台幣2,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34號12
樓之1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7之1
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47之2
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神農巷
33弄8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乙○○等4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12時44許,在 歐清標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上某處之阿鴻檳榔攤(下稱「阿鴻檳榔攤」)後方公眾得出入之空地內,以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劉洪崧作莊,每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賭注,並選擇點數押注,每押中一顆骰子的點數,即可贏得1倍之賭金,倘若未押中骰子數目,賭注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為警在阿鴻檳榔攤後方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3顆、骰盅1組、押圖1張及賭資2,15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關人員位置圖、現場相片5張可稽,及賭具骰子3顆、骰盅1組、押圖1張及賭資2,1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賭具骰子3顆、骰盅1組、押圖1張及賭資2,1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桌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