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限制,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故,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有防杜其財產減少,以賦與重建更生機會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不得另為或變更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公司每月給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僅餘2萬餘元,尚須支應返臺交通費及扶養均中度肢障之父母,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通知聲請人服務之公司即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陳報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附件附卷可參,聲請人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亦自承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餘款,且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1頁),聲請人名下未有其他財產,並無另為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