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黃曉晴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與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賽馬遊戲機臺│1臺│├──────┼──────────┼────────┤│⒉│劍龍遊戲機臺│1臺│├──────┼──────────┼────────┤│⒊│金象王遊戲機臺│1臺│├──────┼──────────┼────────┤│⒋│麻將遊戲機臺│1臺│├──────┼──────────┼────────┤│⒌│IC板│5塊│├──────┼──────────┼────────┤│⒍│代幣│2,300枚│├──────┼──────────┼────────┤│⒎│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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