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認「債務人有不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之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破產法同樣係在於處理債務人負擔多重債務而不能清償之問題,僅因消費者對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明確、單純因此特設較破產法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而已,從而,前開判決意旨應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同一適用,即伊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應以裁定時狀況為準,縱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不構成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伊曾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提出分196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協商方案,因伊97年
8月至98年2月間薪資收入僅為30,785元,且伊配偶受經濟不景氣影響,這兩年並未有固定工作,現由伊扶養之,再伊每月尚有6,000元之房租支出,又協商時適伊之薪資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亦需扣押執行伊薪資之三分之一,是伊每月薪資於強制執行後,平均每月僅剩餘19,869元可資利用,實不足敷伊與配偶之生活費用19,658元(9,
829×2)及上開房租6,000元,更遑論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500元之協商方案,惟原審未考量上開伊所主張之事實而逕為認定,似顯率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即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應另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現其每月平均薪資僅有30,785元,而其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後,僅餘19,869元,不足敷其與配偶生活必要費用共19,658元及房租6,000元,更遑論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500元之協商方案,且原審未就裁定時狀況認定,顯有率斷。查更生程序,乃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債務清償之更生方案,在更生程序終結前,債權人自會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此乃當然之理,無待明文予以限制,惟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且更生程序之目的在於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其經濟。揆諸上開說明,進入更生程序重建經濟係為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最後手段性,且其與前置協商方案之履行方式,均係依債務人未來向後可能之定期收入而締結定期清償一定數額之契約,然兩者亦非不許當事人於締約後主張情事變更之;再者,原審裁定實已將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配偶之扶養費,同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度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之,且亦以裁定時抗告人97年5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列計,並未有以將來可能增加之家庭收入為計算基準或予以排除抗告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等,抗告人實有誤解,又上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實已含括各項生活必需之費用,並不得任由抗告人主張其他支出如房租等費用以增加其開銷而減少其履債能力,是抗告人既已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循求債務協商,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原審認定實屬合理,另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扣押執行其薪資三分之一部分,實可於協商時一併處理,綜上,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應足資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均屬有據,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應予廢棄改判准予更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