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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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時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虎頭山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依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民國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為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以編號忠貞甲字240400號0647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7年9月20日至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基地」警衛後備第7營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20分,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 黃清嚴 送達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虎頭山11號乙○○住所,由乙○○親自收受,詎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且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承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惟辯稱弟弟車禍受傷、伊要帶小孩,所以才沒有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云云,惟被告自承另有父親及母親同住,則其弟及幼兒即有家人可加以照顧,難認其有不接受教育召集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1039 號判決(98.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627 號(98.07.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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