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以其所有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查獲,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有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十三日一時三十五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三九頁及本院卷第二十頁),惟按海洛因經口服或注射投予人體內迅速水解成六-單乙基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使用劑量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濫用者尿液於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內仍可能檢測到嗎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函在卷可參照。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至同年月十三日採取其尿液,故未檢出嗎啡反應,惟有前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故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於翌日即同月十三日一時三十五分採取被告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憑,原審未詳核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之未檢出嗎啡記載,誤為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科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度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適當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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