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及影本偽造公司名稱之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印文及負責人丁○○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業務員接洽,惟丙○○因任職職位不高及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丙○○明知該情,乃分別與前開業務員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提供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乙○○(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偽造公司名稱香港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在該扣繳憑單上。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附表所示內容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丙○○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以附表(二)所示之職務服務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丙○○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甲○○○用合作社不知情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甲○○○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丙○○部分其中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部分經檢察官簽請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台中市甲○○○用合作社辦理申請借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提出扣繳憑單申貸,也沒有必要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工作之資料,伊在對保之時將印章交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蓋章,實不知該業務員有提出附表(一)扣繳憑單及附表(二)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語,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等語明確,復據證人即十一信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六七號卷第一一二頁、一五○頁)明確。
⑵且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 、邱春
龍、 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 、左竹君、 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六七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又被告丙○○係由台中市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辦理對保,對保時有與被告丙○○確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文件,業據證人黃達政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絕對有本人來,並且由本人拿出扣繳憑單、身分證來核對,不可能由中福公司代替拿過來。」「扣繳憑單是一定要的,如果沒有要由公司出具證明,一年領多少錢。」「他們都有到場由他們拿出身分證、扣繳憑單正本及印章給我核對,蓋章由中福公司坐在旁邊幫我蓋。」「扣繳憑單他們申貸時就已提出,他們是提出影本,我們用影本去評分,評分超過六十分才有對保手續,對保時再提出正本。」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八、八九頁。)⑶被告丙○○先後之供述如下:
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委託中福公
司辦理貸款三十萬元,但我只有拿到十五萬元,十五萬元要向中福公司買靈骨塔及費用。貸款當時在寵物店工作,沒有在永久公司工作。」、「是在中福公司當面對保,跟我對保的人沒有問我在那裏服務。他只有問我我所填的資料。
問我是否在中華動物公司上班,也沒有給我看在寵物店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沒有在他給我看的服務證明上蓋章。」等語。
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對保是我簽名、蓋章。」、「
我是第一次辦貸款,沒有經驗,我把身分證、印章都交給業務,我有帶我先生、母親去,他給我們看的文件只是核對我是不是這個人而已,是就簽下去,是不是借這麼多錢,是就簽下去,申請書就不是我的簽名。」、「扣繳憑單我有附去給會計請他幫我辦,但這會計已經離職。」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申請書只有簽名後面的部分是我簽名:::。」等語。
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查時則供稱:「我不知道,我是最後一天才知道他們
公司是貸靈骨塔的。」「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上的資料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沒有帶印章去,他說他要自己去刻,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我不知道他會騙我,我連存摺都交給他。」「申請書前半段是我寫的,中間那些字不是我寫的,後面申請人部分我有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
」「我沒有向台中市甲○○○用合作社借三十萬元,他對保後才說十五萬元要買靈骨塔,我只有拿到十萬元。」等語。
④由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訊供詞觀之,被告先後所述不一,且多為避重就輕之詞;故其辯稱毫不知情,實難以採信。
⑷卷附「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辦法第三額度⑴部分載明:依借款人
(可含配偶)最近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職業等評定信用等級後貸放。」可知貸款條件係申貸人須提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供台中市甲○○○用合作社審核核准始可貸款。惟查卷內並無被告丙○○及其配偶戴椿洳之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亦無其所稱之寵物店食品公司出具之任何服務證明;卻有被告丙○○未任職之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上面明載有被告之印文,而被告自承對保時在場;證人黃達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有跟被告拿身分證、扣繳憑單等核對影本確認過,被告才在扣繳憑單影本上簽名蓋章等語」,故被告辯稱偽造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均非伊提出行使,伊毫不知情等語,顯係嗣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台中市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等件資料袋一袋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疏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係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丙○○原不符辦理台中市甲○○○合作社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請貸款,致臺中市甲○○○用合作社誤認被告丙○○符合條件而核准貸款,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甲○○○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承辦成年業務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乙○○、「林先生」與被告丙○○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丙○○事前即知悉該業務員係經由乙○○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丙○○與乙○○、「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貸款,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係婦女,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且貸款金僅三十萬元及犯罪後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對被告丙○○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審理程序教訓,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為促其按期繳付利息並償還前開貸款,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丙○○持向臺中市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丙○○,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均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均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繳憑單「影本」雖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丙○○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公司名稱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一份,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丙○○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所蓋公司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成年之「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該「林先生」無共同正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偽造署押必係以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丙○○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係以列印方式製作,或係以固定列表示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附表(一):
┌─────┬─────────┬────┬────┬───┬────────┬─────┐│所得人姓名│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扣繳稅額│給付淨額│給付│公司名稱│扣繳義務人││身分證編號│六年十二月所得總額│新台幣(│新台幣(│年度│││││新台幣(元)│元)│元)││││├─────┼─────────┼────┼────┼───┼────────┼─────┤│丙○○│615,890│30,795│585,095│86│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丁○○││Z000000000│││││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在職人姓名│現職職務│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丙○○│業務職員│香港商永久產品│丁○○│87年12月24日││六十四年三月││股份有限公司││││七日出生││││││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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