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按「磁力畫板之製造方法」,係自訴人所發明,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取得發明第二八四九九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於被告甲○○負責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購得由被告丙○○負責之千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神奇畫板,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函通知被告丙○○、甲○○,告知其等所販賣之神奇畫板侵害自訴人之發明,並請其等停止侵權行為,其等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丙○○、甲○○,及被告乙○○負責之遠東百貨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詎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遠東百貨公司臺南分公司購得該神奇畫板,顯見其等三人經自訴人通知後仍繼續為販賣之行為,因認其等三人均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三人,微論是否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因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刪除在案。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等被訴之案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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