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彈簧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