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稱「已證明」,係以該款事項經確定判決證明者為限,聲請人空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按:聲請人誤載為刑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事項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謂其具有上開規定第六款之事由,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其所發現之新證據為何,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案件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惟該條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法前,原係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並不在同法六十一條之列,又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如係於八十四十月二十二日開始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即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而得上訴於第三審。衡諸本件第一審判決日期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且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書,亦明白揭示上訴期間及其方式,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件:
為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依法提出再審理由:
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一)八十四年第一六八六號恐嚇取財案八十四年五月十八號於告知當庭將錄音帶交由 紀建銘 帶回翻成譯文後送署參辨。(見證物一)
(二)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甲○○、 邱永通王櫻靜 (邱妻)談話內容。
譯文人邱永通(見證物二)
(三)一個是刑事偵查員紀建銘帶回翻成譯文,怎麼譯文人是原告邱永通?是不合理的(見證物二)。此卷錄音帶是偽造的實屬明顯,甲○○主動提出鑑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表示無法比鑑(見證物三);法務部調查局送驗錄音帶,內疑似甲○○聲音與甲○○本人聲音相似度僅達百分之四十,無法判定為同一人(判定音質相同需相似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見證物四)因此,此錄音帶無法採證,況偷錄之錄音帶係違法取得,無法定證據力,故不得當成被告犯罪證據。
二、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一千萬之解釋:法官認為甲○○冒稱蔡檢察官實屬誤會,是因甲○○的先生原少校退役(見證物五),職稱檢查官,並無冒名之情況。而對於原告所提一千萬之索取,係為被告夫妻出國旅遊投保意外險(見證物六),與本案無關,而原告卻將其提為告訴,此乃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證物七),因有 彰基嘉基 證明看不好,由嘉基陳主任推薦精神科配合門診,才見改善,始知有精神病(見證物八)。
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三日起至若瑟醫院門診三十六次,意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生此案前已有精神病歷。
四、再審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且無前科,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有精神病證據)及其品行【被告為人熱心公益、孝順父母,先後接受七次表揚(見證物九),並接受斗六市東區扶輪社邀請專題演講(見證物十),所作所為皆堪為模範】、生活狀況(偵訊筆錄第一次的家庭狀況紀錄為小康,擁有約九十萬家產及定存,不需為了區區三萬塊而觸法)、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宣告緩刑兩年)。因此,對方為有意陷害,並在恐嚇取財不成之下,顛倒是非。
綜前所敘,根據刑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三、六款,及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堪以認定,提出再審,為此懇請鈞長明察,賜准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曲,則威激不盡。
謹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證物一至證物十等十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一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具狀人: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