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 李魏秋菊
乘重型機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被告甲○○應僅負車速之過失責任」,聲請人於判決前即已提出警方在現場蒐證,聲請人停車未遺留緊急煞車痕跡,足證當時行車緩慢,無超速過失行為,另被害人李魏秋菊未照規定佩戴安全帽保護頭部,因頭部撞地而受傷,送醫不治,使聲請人蒙冤受刑。
㈡聲請人列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經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因認所列舉再審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無一相符,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再審理由應屬充分,不但符合再聲請規定,在程序上亦無違法之處,鈞院未能依法裁定聲請再審,係因誤解「重要證據」所造成,請求依法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即以「聲請人停車未遺留緊急煞車痕跡,足證當時行車緩慢,無超速過失行為,另被害人李魏秋菊未照規定佩戴安全帽保護頭部,因頭部撞地而受傷,送醫不治」等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九至一0頁所附之上開裁定影本),現聲請人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