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經家人之勸導,已有心改過戒毒,且自首犯行,並檢舉而查獲毒販 陳正坤 。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請免送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原審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要求免送觀察勒戒,並無法律依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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