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即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請求,惟未繳納減縮請求後之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月廿五日送達,上訴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証書、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裁定在卷(本院卷十六、十八、廿六至廿八頁、最高法院卷卅五至卅六頁)。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訴訟之確定裁定,則其自該時間起即明知其上訴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依前揭施行法第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無庸再命補正,且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前揭裁定,並未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乃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查明,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高貴總字第三三四七八號函在卷(本院卷卅二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要件即有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