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至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至誠,於民國99年8月2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民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攔停,經在場員警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99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以伊於99年8月2日10時18分,有駕駛上開營小客車,停在萬大路上的某個路口在綠燈時段待轉,待轉的路口並沒有左轉專用燈,而伊係在燈號變黃時完成迴轉的動作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振東 之證詞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告發駕駛人違規迴轉,駕駛人認為自己並未違規,雙方有認知不同的問題,駕駛人與員警是認知不同的對等的兩方,從(99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裁決文中:
可見,裁決文將員警視為證人,將駕駛人視為受處分人,已將雙方列入不對等,有失公允。其次,裁決文認為員警與駕駛人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駕駛人之理,又指:況員警受行政懲處責任監督,更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認為員警之詞堪可採信,受處分人認為未必可做為裁定的依據。反證日前電視新聞曾經播出一則案例,有員警錯誤告發的實例存在,無怨隙、不相識、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等等的理由就不能成為言詞是否可採信的依據。員警是否有承受壓力而濫開罰單,從政府將違規罰款列入國家的歲入的事實來看,有很大的想像空間。駕駛汽車有觀察、行動的時間差,看到燈號是第一時間,腦部反應而下令肢體行動是第二時間,移動位置是第三時間,移動多少位置是第四、五、六、、時間,員警不可能預知駕駛人的第一、二時間,因為駕駛人的第一、二時間並不是移動位置的時間,員警第一時間所觀察到的必然是駕駛人第三時間之後的第四、五、六、、某個時段中的景象,所以警員的誤判是極有可能的,畢竟燈號的轉變小於一秒,兩方有不同的認定,舉證的責任必定是在提告的一方,請提告受處分人的員警提出類似行車紀錄器的證據,如果提不出,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上揭受處分人林至誠於99年8月2日10時18分許,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民和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振東於原審結證述:本件交通違規是伊舉發,當天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99年8月2日早上9點到下午1點的交通執法勤務,是全區巡邏,主要是要舉發動態違規及靜態違規,當天約在10點多左右,伊經過萬大路南往北方向,到民和街口時,當時南北向是紅燈,伊機車停在停止線後,過了2、3秒時,伊看到伊的對向靠右側有一部營業小客車在萬大路北往南的方向,往東方向再迴轉為北向萬大路,當時是紅燈,伊看見迴轉時,就開機車警示燈想要向前攔停,但伊看到民和街的人行號誌已經變快,快要轉紅燈,所以伊想等東西向變紅燈再向前攔停,等萬大路南北向變綠燈之後,伊加速向前在加油站入口前攔這部營業小客車,並告知駕駛說他紅燈迴轉,駕駛人說他要加油,伊就讓駕駛人先進去加油,伊就到駕駛座旁邊,告訴駕駛人說萬大路是紅燈,駕駛人紅燈迴轉,伊請駕駛人拿出駕照行照,駕駛人說他沒有看到,他不是故意要違規的,伊還是要駕駛人出示證件,伊要舉發他,駕駛人就很生氣,下車之後,就大吼大叫,拍他自己的車子,加油站的員工有去安撫駕駛人,要駕駛人不要生氣,伊還是照實舉發,要請駕駛人簽收,但是駕駛人不簽收,伊說不簽收,要自行到案,後來駕駛人收了紅單,但是拒絕簽名,伊就寫拒簽章,伊就離去了;當時伊是因為萬大路、民和街口紅燈才停下來的,受處分人迴轉完之後,都還是紅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反面至12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82
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66110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頁、第8頁)。經核證人張振東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受處分人紅燈迴轉、受處分人駕車紅燈迴轉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衡諸證人張振東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自無由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況證人張振東上開所證,亦與受處分人所陳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迴轉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張振東前揭所證,確屬實情,甚值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亦無舉發員警定要提出類似行車紀錄器的證據為證之依據。更何況,細稽本件證人即員警張振東上開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證人張振東上開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受處分人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及行車動態,再佐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執前揭情詞為辯,非足採取。
五、綜上,受處分人林至誠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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